污水处理设备海普欧集团达标以及普欧知识产权

对污水进行处理的话,一般要求能够使用到专业的设备才行,如果没有使用的专业的设备的话,那么可能也就会影响到处理的效果,又或者说是无法达到处理的标准,现在有很多企业可能会考虑购买地埋式污水处理设备,那么地埋式污水处理设备好不好呢?有些人可能从来都没有使用过这种设备,所以对这个问题会感觉到比较困惑,不知道这种设备到底怎么样,是否会比较好,下面就来给大家分析一下这个问题,希望能够让大家了解清楚。关于地埋式污水处理设备好不好?这个问题大家也是不需要担心的,这种设备确实也是非常不错,能够达到一个比较良好的使用效果,认为这种设备是比较好的。

是因为以下这些方面的原因,第一就是因为不需要专人来进行设备的管理。在使用这一种设备的时候,有一些人会觉得可能会需要专人来进行相关的一些操作,那么也就意味着必须要找到那些有经验的工作人员,又或者说是有一定的操作技术的人员才行,这也就会给企业使用设备带来一些难度,毕竟这也会导致一些成本的支出,又或者说是有其他的一些问题等等,使用这一种设备不用有这方面的担心,基本上都是自动化,不需要找到专人来进行操作又或者说是管理。

第二就是因为可以达到减少占地面积。因为属于地埋式,所以也就意味着可以直接用在地下,能够大大的去减少占地面积,在设备安置好了以后,还可以在设备上方修建停车场,又或者说是修建其他的一些设施。地埋式污水处理设备好不好?通过介绍以后,大家也就能够去了解到这个方面的问题了,总得来说的话,确实也是非常不错的,所以个人有需求的情况下,还是会比较推荐大家选择使用这种设备,还有要使用这种设备应该要让自己能够去购买到比较好的设备才行,需要自己能够去了解到这个方面的问题,看看怎么样去做才有可能会让自己购买到品质有保障的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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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云腾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2019/452号条例于2020年10月11日在欧盟27个成员国全面付诸实施,象征着欧盟追随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安全审查脚步,建立起一套双轨机制以确保欧盟各国产业在全球投资环境中能够享有公平竞争的市场条件,同时在欧盟内部对于外国直接投资领域建立起协商沟通机制。同时,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决定了知识产权的非标准化和非统一化,每一投资的知识产权转移必然要接受其可能影响的每一地域的关于知识产权国家安全审查。因此,新条例中还规定欧盟委员会与各成员国政府间的合作机制,以应对处理某一成员国内特定外国投资案可能影响另一成员国的安全或公共秩序。面对以上欧盟整体采取的收缩性投资战略,甚至体现出投资保护主义的态势,并购欧盟公司数量不断快速增长的中国企业必须开始思考新条例会对中国企业对欧投资造成何种影响,收购敏感或战略产业部门的欧盟企业会不会触发欧盟各界对中资的疑虑,以及在欧盟外资监管超严的态势下,中国投资者遇到投资法律困境以及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欧盟及其成员国外资知识产权安全审查制度

(一)双轨审查制

欧盟委员会在维护欧盟内部之安全与公共秩序的考量下,通过2019/452号条例第1条第1款为欧盟成员国建立了一套外资安全审查体系,同时也为成员国彼此之间,以及成员国与委员会之间建立了外资安全审查的合作机制。根据新条例,欧盟成员国基于安全与公共秩序的考量,各国负有国内建立、修正,或准许进入外资审查机制的义务。关于外资审查条例与程序,包括相关审查时程,应透明化且不可以在不同国家之间造成歧视。成员国应善意履行透明度义务,即详细列明启动外资审查的情况,审查理由以及适用之详细程序条例。

事实上,各成员国对于是否应该建立外资安全审查机制的立场和态度迥然不同,而在前述已经采取此类审查机制的成员国所适用的审查方式亦不相同。在制定条例的过程中,若干成员国主张应于欧盟层级建立一套统一机制,以便利集中审查外资。而与之相对的是,部分成员国则坚持市场开放原则不容染指,并主张保留成员国层级的外资安全审查机制。欧盟委员会为了兼顾各成员国立场,故而寻求折中方案。因此新条例明文规定,已有外资安全审查机制的成员国,应当继续维持或完善既有的安审制度。而那些尚未建立外资安全审查机制的成员国,应当依据本条例在国内法中增设此类安审制度。欧盟对通过外商直接投资向外国或实体泄露知识产权(包括商业秘密)的考量集中在以下几种情况:

1.出售知识产权资产;

2.合并收购一家拥有知识产权的公司;

3.技术转让;

4.资产交换的独家许可;

5.风险投资公司投资持有知识产权的公司,获得“NPE”(非执业实体)的独家诉讼权——持有产品或工艺专利但无意开发;

以及更普遍地,通过对持有知识产权资产的公司进行投资而取得控制权。

值得一提的是,如果存在被审查的投资案涉及安全与公共秩序的情形下,对于欧盟整体利益的计划或项目方案有所渗透影响时,条例赋予委员会审查投资案的权限,并应当向外资所在的成员国,包括计划进行的投资或已完成大投资,发布不具有拘束力的意见。涉及欧盟利益的计划或项目方案范围包括科学研究、航天、运输、能源及电信领域,然而欧盟新条例也保障成员国仍将拥有外国资本能否进入投资的最终决定权;换言之,即使属于涉及欧盟利益的投资案最终能否取可以许可,仍由成员国做决定。在有效参与公司经营和控制明确界定标准问题上,欧盟外资安全审查条例并未给出答案,但回顾欧盟法院判例,法院认为自己直接投资之一大特点,表现在有效参与公司的管理或控制。法院在第2/15意见中再度强调此立场,并对外国直接投资采取扩大解释方法。因此,无论是理事会88/361/EEC号指令,或是欧盟法院,都强调外国直接投资两项特征要素,即投资的持续性,以及因投资而产生的管理控制能力。

但遗憾的是,欧洲的外国投资禁令大多仍是闭门决定的,因此我们仅能根据欧盟委员会关于外国投资的第一份报告了解到,2020年有2%的收购行为被成员国禁止。通常,当面临禁止交易的可能性时,当事方可能更愿意撤回收购行为而不是面对官方(可能是公开的)政府禁止收购的裁决。这种“无声”的逐步淘汰交易使得我们难以准确确定在欧洲被禁止的需要接受外国投资审查的交易的数量。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欧盟新法案并未在欧盟层级建立统一外资安全审查机制。新法案的目的既非协调各国建立审查机制,更无意用单一欧盟层级机制取代。其目的在于为各成员国进行安全审查时明晰审查范围的相关问题,并为各国审查制度制定共同要求与基本标准。该法案可以被认为是欧盟在外资安全审查方面迈出的第一步,体现了欧盟尝试发展一套不偏不倚的审查方法,以应对外资带来的潜在风险,以及对成员国内安全秩序的负面影响。为了在欧盟内部敦促各国采取共同方法,同时保留各国的决定权,欧盟新法案实施一套委员会与成员国之间合作与资讯交流的体系,来提升法律确定性与透明度。

(二)非强制性合作机制

为了增进欧盟成员国审查决定间之协调性,条例在欧盟层级建立委员会与成员国间之合作机制。此一合作机制可分为三种类型。

第一,若某一成员国进行外资安全审查时,发现该投资案可能有影响其他成员国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则可启动合作机制。此时该国必须通知其他成员国及委员会,委员会与其他成员国可以针对系争投资案表达关切。为了解决相关问题,其他可能受影响的成员国可以提出个别观点,委员会可以发表意见,虽两者并无强制拘束力。尽管如此,条例规定了投资所在之成员国仍应充分考量委员会与其他成员国所提出的意见。

第二,若某一成员国发现于其他成员国进行的投资案,该投资案可能有影响其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然而投资所在之成员国并未进行外资安全审查时,也同样可启动合作机制。

第三,若投资案事关欧盟利益时,其他成员国可以提出个别观点,委员会可以发表建议,虽两者并无强制拘束力,但投资所在地成员国应尽最大限度地考量(utmost account)。倘若成员国决定不遵循委员会的意见,其依据条例负有义务向委员会做出解释。换言之,该安全审查制度旨在提升风险评估之协调性,并赋予成员国与委员会法律上之权利,借以评估及介入拟于他国进行的投资案(无论所在地国有无进行安全审查),因此合作机制名为协调,其实有变相干预之虞。尽管如此,最终决定权仍掌握在成员国手中,不受委员会和成员国的评论意见所拘束。为了实际发挥合作机制的有效性,有学者观点认为,欧盟未来立法应朝着委员会不具拘束力的意见能够成为成员国进行安审评估时事实上基准的方向。

(三)外资收购欧盟境内企业的个案分析——以德国安全审查为例

在2021年,德国BMWI审查了250起收购行为,再加上欧盟FDI筛查机制的另外200起。与2016年审查约40例案件相比,这些数字有了明显的增长。

中企德国并购遭禁的经典案例有:

烟台台海并购莱菲尔德:德国外资审查否决第一案

2018年8月,中国企业并购德国莱菲尔德金属旋压机制造股份公司(Leifeld Metal Spinning AG)的交易成为德国强化对外资并购监管的标志性案件。在该交易被否决之前,德国经济部历史上并未正式否决过任何一项交易。

以及低于审查门槛交易的监管风险:国家电网并购50赫兹案2018年中国国家电网公司并购德国第四大电网运营商50赫兹公司(50 Hertz Transmission GmbH)的两次尝试均因德国监管部门的干预而失败。

国有企业与军事因素的结合,以及收购德国政府资助的高科技企业,将是影响外资进入的一个非常敏感的话题。

回顾外国资本在德遭到审查的几起典型案例,投资者需要谨慎管理披露义务,以期尽可能保持透明;与当局保持信任和合作的工作关系,展示一个可靠的投资理由,包括一个令人信服的理由,说明为什么该投资最终对德国目标公司也有利,并且不与公共利益考虑相冲突;以及为更长的审查过程做好准备(包括目标公司)。外国投资者通常采用的一种控制审查程序持续时间的解决方案是提供行为承诺,保护目标企业在德国的某些业务——在大多数情况下,这种策略最终会使外国投资通过德国官方的安全审查。

二、欧盟及其成员国外资知识产权安全审查的特点

(一)安全审查制度年度报告机制

《审查规定》设置了年度报告机制,即由欧盟各成员国向欧盟委员会报告,以及由欧盟委员会向欧盟议会和理事会报告。2021年11月23日,欧盟委员会一起发布了《外商直接投资的第一份年度报告》与《两用物品出口管制年度报告》,因为欧盟委员会认为这两个事项密切相关。欧盟还就这两份报告发布了一份介绍材料进行解释。欧盟委员会的《外商直接投资报告》介绍了以下重要发现:

2020年,在根据条例第5条向欧盟委员会报告的过程中,成员国在请求批准时审查了1793份投资文件。在这些投资文件中,约80%没有经过正式审查,要么是因为明显缺乏对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影响,要么是因为它们不属于国家审查机制的范围(即不符合资格)(见图1)。其余案件(20%)在提交报告的成员国接受了正式审查。

图1 提交审查的外国直接投资案例审查结果

如图1显示,91%的正式筛选档案获得批准,大多数无条件(79%),少部分有条件(12%)。一小部分(2%)被禁止,7%因未知原因双方中止投资,因此不需要国家当局做出任何决定。

图2 正式审查外国直接投资案例的结果

可以明显看出,在正式审查的案件中,禁令仍然是一个很小的例外(2%)。审查外国投资的成员国和整个欧盟对外国直接投资仍然非常开放,只对极小比例的案件进行干预,以处理可能影响安全或公共秩序的交易。

年度报告中还指出对外国直接投资交易的审查将会分为两个可能的阶段进行。进入第二阶段审查的交易意味着对可能影响一个以上成员国的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对欧盟整体利益的项目或方案造成风险的案件进行更详细的评估。委员会会在第二阶段时要求交易双方提供交易补充信息,取决于具体交易种类以及有关审查的信息细节和质量。所要求的信息通常包括以下一个或多个要求:关于目标公司的产品的数据;所涉任何产品的可能的军民两用分类;目标公司的知识产权组合和研发活动以及投资者的其他定义特征。要求提供这些信息是为了更好地审查目标公司的战略重要程度或投资者对国家安全构成的潜在威胁。

(二)2019/452号条例规定的关键审查领域

条例第4条第1款包含相当广泛且非排他性之因素,且于外资安全审查时应当考量对下列投资项目存在的潜在影响:

(1)关键基础建设,无论实体或虚拟者,包括能源、运输、水、卫生、通信、媒体、数据处理或储存、航天、国防、选举或金融基础设施、敏感设施,以及对使用此类基础设施至关重要之土地与不动产。同时,该条例所指关键基础设施应符合欧盟2008/114号条例定义,即维持主要社会功能、健康、安全,人民经济或社会福利的资产、系统或其从属的部分;

(2)关键技术与军民两用产品,包括人工智能、机器人、半导体、航天、国防、能源行业,以及纳米与生物科技;

(3)关键物资的供给能力,包括能源、工业原料,以及食品安全;

(4)获取敏感信息,包括个人资料,或控制该等信息能力;

(5)媒体自由与多元化。

鉴于该条款第1、2项内容,不难看出欧盟希望成员国加强对特定行业外资进入的审查。例如,投资取得欧盟高新科技公司控制权以威胁尖端科技知识产权安全的外资行为,抑或是,通过投资从事关键基础设施运营的欧盟公司对成员国存在安全隐患的外资行为。从经济竞争力角度来看,这将导致其战略知识产权、尖端科技人才及民族品牌的外流,从而置欧洲企业于劣势的市场竞争环境中,外国资本则可凭借获得欧洲先进技术知识产权而推动自身科技升级并提升本国产业在全球经济市场中的地位。Stiftung Neue Verantwortung智库的Jan-Peter Kleinhans和前Mercator中国研究所的John Lee表示,欧盟目前关于确保尖端芯片制造厂的安全提案并不能被称为是一个足以应对当前投资环境的方案。也正是在这样的政治经济舆论环境下,英国方面,酝酿已久的国家安全和投资法(National Security and Investment Act 2021)已获得王室批准,正式成为英国法律,该法案确立了英国首个国家安全与外商投资的独立审查制度(“国家安全审查”),将会对于未来英国外商投资环境和领域产生深远影响。德国方面:德国联邦政府通过了对对外贸易条例(AWV)的第17修正案,核心目的在于对特定关键领域加强德国国家层面的外商投资审查。法国方面,2018年11月29号,第2018-1057号法令进一步扩大了需要由法国经济部长事先批准的敏感与战略性产业,将外商投资审查范围扩大到数字技术行业,并允许目标公司向经济部长提交书面请求以询问拟议投资是否属于需获得事先批准的投资审查范围。

作为中国投资者需要格外关注的问题是,中国在出口管制与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监管工作向来不被欧盟方面所认可,并且以欧盟方面的观点认为在中国的“特殊”体制下,国家干预高于市场力量,公共部门与私营部门之间界限模糊,因此欧盟担心来自中方直接投资会转移敏感技术、控制战略性知识产权,从而损害欧盟及成员国的安全利益。中方企业在欧盟投资审查的详细案例将会在下文中阐述,参见欧盟主要成员国外资安全审查立法的主要内容一节。

此外,条例还规定欧盟成员国和委员会也可能其他威胁“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因素:

(1)外国投资者是否由第三国政府直接或间接控制,包括通过所有权结构或显著的资本投入进行控制;

(2)外国投资者是否已参与影响欧盟成员国安全或公共秩序的活动;

(3)外国投资者是否存在从事非法或犯罪活动的严重风险。

欧盟外资审查指导意见于2020年发布,特别强调,条例适用于所有经济部门,不受任何门槛的限制。审查交易的需要实际上可能独立于交易本身的价值。例如,价值可能相对有限,但在研究或技术等问题上可能具有战略重要性的小型初创企业。当然,通过现有的欧盟成员国国内外资审查立法现状来看,并非条例提到的所有领域的外资行为都会被列入成员国国内法审查范围。

综合来看,欧盟因为对知识产权安全而阻止外国投资行为的数量依旧很少,但不可否认的是被阻止的交易数量正在增加,且由于官方意图阻止交易而导致双方放弃交易的案件数量也在增加。鉴于欧盟目前对知识产权国家安全的关注,预计欧盟也将越来越多地干预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交易。这并不一定意味着该领域的禁令数量将进一步增加,或者该领域不可能进行外国投资交易。然而,当外国投资目标是一个重要的科技企业时,交易需要进行长期审查和行为承诺的风险可能会增加。在规划交易时间表和沉没成本时,投资方和卖方都需要考虑这些风险。

(三)重要目标是维护技术领先优势

根据年度报告,2020年至2021年对欧投资者的来源地,在所通报的265起案件中,五个主要来源国分别为美国(45%)、英国(9%)、中国(8%)、加拿大(4%)和阿联酋(3%),被认为是欧盟在知识产权领域内的直接竞争对手。事实上,条例出台前的政策讨论过程就已唤醒了成员国实行更坚实的外资监管的意识,有七个成员国在过去两年时间内建立完善了外资安全审查制度。随着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面临变革,全球产业链供应链创新链突遭巨变,不稳定性不确定性显著增加,欧盟日益关注知识产权对国家经济安全、科技安全等各领域的安全和重大利益产生的重要影响。

(四)软性约束配合欧盟知识产权整体战略实施

条例是欧盟内部各方博弈和妥协的产物,为取可以各方共识之所以,并可以以快速通过,内容必然不太激进,而且富于弹性。条例井未创设类似美国外资安全审查委员会(CFIUS)的集权强力机构,欧委会意见对成员国没有强制约束力,成员国也没有向欧盟让渡国家安全领域的权限。

欧委会取可以介入外资审查的话语权。虽然成员国仍掌握是否建立外资审查机制、是否审查外资以及是否审查通过的最终决定权,也有权不予采纳欧委会对于涉及欧盟利益的外资项目的审查意见,但条例通过建立外资审查的合作与信息报送机制,使可以欧委会获可以介入成员国审查外资并发声表态的机会,一定程度上拓展了欧盟机构在外资监管方面的话语权。

2020年11月25日,在布鲁塞尔总部,欧委会发布了《充分利用欧盟的创新潜力支持欧盟复苏和恢复的知识产权行动计划》。该行动计划首要提出,利用欧洲的智力资产来促进经济复苏和恢复并且更好的保护知识产权。与之相呼应的是,2021年11月11日,欧洲议会通过了《关于支持欧盟复苏和恢复的知识产权行动计划》,其中声明“知识产权密集型产业是经济增长和繁荣的源泉,占欧盟每年GDP的45%”。正如学者所言,“知识经济时代,谁控制了知识资本,谁就控制了知识经济时代。”

针对全面付诸实施的外资审查条例,欧盟委员会在2020年3月25日出台了最新外资审查指导意见——《向成员国提供关于外国直接投资审查和第三国资本自由流通,保护欧洲战略资产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的目的在于,发生重大公共卫生危机的紧急情况下,有效地保护欧洲战略资产,审查外国直接投资并且限制第三国资本自由流通,以此来保证欧盟战略行业企业免受来自第三国的“掠夺性”收购和投资的影响。

欧盟加严外资监管的趋势可以以强化。尽管欧盟总体上坚持贸易自由化并欢迎外资,但新的外资审查框架无疑将加强欧盟对外资并购的监管,凸显欧盟面对内外部挑战日益增强的保护主义倾向。虽然该法规定了非歧视原则,且欧盟一再宣称不针对任何特定第三国,但还是能看出针对中国投资的意图。该法实施后,外资企业开展对欧投资合作将可能面临更多法律障碍和监管壁垒。

三、欧盟及其成员国外资知识产权安全审查对中国的影响

(一)严重阻碍中国国有企业对欧投资

如图3所示,国有企业在对欧总投资中无论数量和总价值都占据了相当的比例,且意图进入欧洲市场的国企中大多数为制造业企业或产业重心为制造业,此一极端依赖知识产权以发展的领域。

图3 中国在德国的大型投资项目(按投资公司所有制)

来自中国国有企业(SOEs)的外来投资比例在2019年下降至仅占总投资的11%(自2000年以来的最低水平)。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之一为欧洲更具防御性的欧洲政策以及欧盟内部不断变化的监管环境——外国投资者是否由第三国政府控制(包括资金支持、补贴,或者正在进行国家主导的对外项目或方案)作为外资安全审查考量因素被考虑在内。这一条款旨在约束外国国有投资者或政府相关的投资者,也反映了外国对欧盟投资急剧增加的同时,欧盟欢迎外国直接投资,同时也希望保护基本利益,中国国有企业可能被看作机遇的同时也可能被看作威胁。

(二)挤压中国在关键技术等领域的对欧投资

近年来,交通运输业和科技业作为中国大规模投资的目标行业其重要地位愈发凸显,中国鼓励对外直接投资项目以支持中国的“一带一路”倡议等新举措以及向高科技和先进制造业转型的需要。

2005年至2014年,中国投资者对德大额投资交易主要集中在房地产领域(20个项目中的7个),其次是交通领域(5个)。交通行业作为目标行业的重要性在2014年之后明显增加,从2005年到2019年,德国25个大型交通投资项目中有20个(80%)是在2014年-2019年中进行的,而同期房地产行业的这一比例为30%。且中资对德交通行业的投资增速几何倍数增长,2014年-2019年交通领域的投资项目占该领域2005年至2019年总投资额的92%以上。

就2005年到2019年的大规模投资交易的项目数量和价值而言,科技板块排名第三。与交通行业的变化类似,都是因为2014年之后中国投资者在德国的大型投资项目中技术行业的吸引力大幅提升。2005年至2019年中该领域六个投资项目中有五个项目以及共计价值59亿美元投资项目中89%的投资额都是在2014年到2019年这近五年中实现的。而这一切在条例实施后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在2021年11月23日与条例第一份年度报告同时发布的《关于实施(EU)2021/821号条例建立管制两用物项出口、中介、技术援助、过境和转让的联盟制度》中可以清楚地看到,为保障国家安全,欧盟设立了一个新的首席贸易执法官(CTEO)职位以提高对军民两用等关键技术出口的监管,并在附件一中的欧盟管制清单列出了可用于民用和军用的两用物品清单,包括软件和技术。

可以看到的是,中国企业近年来往往偏好于投资欧洲能源、高新技术等持有大量关键知识产权的企业,但也正是在此类投资中频频收到成员国禁令,或遭以行政手段阻碍投资,中国在关键技术等领域的对欧投资遭受挤压。

2019年2月5日,德国联邦经济部公布德国《国家工业战略2030》(Nationale Industries trategie 2030),作为国家层面的产业政策蓝图意在有针对性地保护关键行业,扶持本国重点工业制造业,提高国际竞争力。在外资试图进入这些重点敏感领域的企业时,成员国可能将依据严格的审查条例进行干预,并在必要时予以否决。欧盟及其成员国纷纷开始强化外资审查,知识产权安全的审查已是大势所趋,以收购来获取必要专利和先进技术的路径必将遭到更多的阻力。

(三)减缓中国对欧投资进程

中国当前仍存在依赖外国核心技术的窘境,因为没有掌握在数字经济、新材料、半导体、先进机械和机床等领域发展先进高科技领域所必需的基础技术。为了弥补该缺点,中国一直在不断增加对外投资并积极寻求国际研发合作以获得必要的技术和知识产权,力争到2050年成为世界科技创新领军者,到2030年成为人工智能领军者,到2030年成为核电生产领军者。中国在欧洲不断扩大的投资规模和尝试进入的敏感领域引起了欧盟及其成员国更严格的审查。

基于不同的层面和角度,各国对于国家安全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外国直接投资涉及并购方和目标方等多方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决定了知识产权的非标准化和非统一化,每一投资行为背后的知识产权转移必然要接受其可能影响的每一地域的关于知识产权国家安全审查。在这一层面,外资知识产权安全审查可以预见地会带来以下问题:

第一,审查的复杂性增加。根据条例的审查结构来看,如果某一投资行为进入成员国的审查机制当中,那么也极大可能地会受到欧盟层面委员会的审查。这种在一个统一的法域内存在多边、双重外资安全审查,往往意味着审查时间会增加,且从已有的审查案例来看,审查时间通常在9到18个月,这对瞬息万变的投资环境而言无疑是巨大的阻碍。

第二,交易的风险性增加。即使结束成员国审查的外国投资,仍存在完成期限的15个月内再次受到欧盟委员会的审查的可能性,如此一来,交易双方都要面临承担交易失败时可能产生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四、中国投资者应对欧盟知识产权安全审查的法律对策

(一)针对国有企业“走出去”困难的完善建议

中国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在对外直接投资要均衡发展,国有企业对外直接投资总量的比例过高,以及民营企业对外直接投资总量的比例过低都是不合理的。民营企业对外投资的规模太小,从长远来看不利于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的良性发展。

国有企业面对外资审查时,常常因其身份的特殊性而不被认为是自由市场主体,目前国际社会上对于国有企业是否为自由市场主体仍有较大争议。此方面可以参考国际投资仲裁领域的“Broches标准”。《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ICSID公约)的起草者阿朗·布罗切斯(Aron Broches)认为,国有企业能否作为“适格投资者”有以两个标准判断:一是行使政府职能;二是充当政府的代理人,在Aron Broches的表述中,两者之间用“或”连接,也就是说,只要符合两个标准的其中一个,国有企业就不能认定为“适格投资者”,也不能提起国际投资仲裁,该标准称为“Broches标准”。我国作为国有企业与对外投资的大国,对于国有企业可能不被认定为自由市场主体的尴尬境地必须采取措施,想要获得国有企业“适格投资者”地位的普遍认可,可以从Broches标准出发,针对Broches标准的具体内容采取应对措施,为己方辩护。

在当下国际投资仲裁主要运用Broches标准的大背景下,国有企业想要获得自由市场主体地位,就必须表明自己既没有行使政府职能,也不是政府的代理人。基于该目的,我国有必要进一步强化政企分离,将经营权交给国有企业自己,让国有企业自己管理自己。充分发挥市场的自主性,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的国有企业治理结构,让国有企业享有一般企业的自由,也受到与一般企业一样的待遇,没有特权,不享有特别待遇。使国有企业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与政府代理人、政府职能脱离开,成为与一般企业一样自主经营的市场主体。这不仅有利于国有企业在国际投资仲裁中自由市场主体地位的认定,也有利于国内市场的公平竞争,使自由市场有序发展。

(二)做好法律规划以规避风险

2021年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的闭幕公报表明,促进创新将继续成为中国的首要政策重点之一。除此之外,中国将继续致力于实现产业和供应链的现代化,并加强其制造能力,以在未来追求以质量为基础和以创新驱动的增长。在此背景下,可以预期国家政策将进一步鼓励中国的海外投资,以帮助中国实现未来创新驱动的发展目标。鉴于对中国国有企业以及中企对关键技术领域的追求,中国投资者必须理智地认识到,欧洲社会各界对来自中资的不欢迎并非偶然和个案,因此有必要在事前充分了解成员国外资安全审查法律制度以及在草拟投资合同时添加相应条款以平衡投资风险。

中国企业在“走出去”的过程中,无论是选择对外进行绿地投资,或是对外国企业进行并购,都需要在了解和熟悉欧盟及成员国的相关法律制度的基础上进行。可以参考的案例有紫光股份有限公司与美国存储行业巨头美国西部数据公司达成股权投资合意,并在《股份认购协议》中特意针对美国外资国家安全审查风险进行了约定。紫光方面对于美国相关制度的把握、以及对于美国国家安全风险的谨慎处理,使得该次交易得到及时止损。

为了保障投资交易不受或将安全审查的影响降到最低而顺利进行,同时为了实现在交易被否决或刻意拖延阻碍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减少经济损失,中资方在起草投资合同时就应该考量相关预防与减损条款。其次,外资审查标准在很大程度上是按照行业分类进行评估的。因此,在并购交易之前,有必要对并购对象是否符合审查规定进行判断。如果涉及相关产业,应通知目标方政府并申请无异议证书。最后,中国企业在进行投资谈判时,应提前考虑行政因素,即监管部门可能会采取替代性方式进行干预,在合同中增加有针对性的保障措施,根据被收购企业类型和行业组织交易结构,将国家行政干预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纳入交易安排,通过事先协议安排防范和降低风险。

(三)减少非法律因素阻碍影响

欧盟委员会主席容克在其2017年年度演讲中公开表示“如果一个外资国有企业要收购欧洲的港口、部分能源基础设施或者防卫科技企业,只有以公开的方式,经审查并讨论才能实现”。这意味着,如果主权财富基金、国有企业或者受到政府影响的其他企业意图在欧盟关键基础设施和关键技术领域投资,需要正确处理中国企业与政府之间的关系,避免遭到监管部门针对性审查。

曾经为不少在欧洲进行并购的中国企业进行公关咨询的施里西亚(Nils Schlesier)则指出了中国遭“区别对待”的部分原因。在接受德国之声采访时,他介绍说,他经手的不少中国企业,包括收购库卡的美的在内,往往不愿意积极主动地接触公众舆论以及媒体,更倾向于在遭到外界质疑后被动地进行回应。施里西亚指出,也许中国企业习惯了另外一种市场环境,“但是欧洲社会对透明度有着不一样的要求。作为公关咨询,有时会和中方负责人建议主动接洽媒体,消除公众的恐惧心理。这往往会取得良好效果。”值得一提的是,许多中国国资企业的代表,在2020年汉堡峰会上纷纷婉言谢绝媒体的采访请求。最常用的说辞是:“我们需要把采访提纲、预定的回答发回国内,等公司党委过几天批复后我们才能做采访。”这其中当然有国企管理体制的不得已考量,但在面对欧洲反对中资的媒体浪潮时,我们仍然很难从其他渠道获取到有关中企在欧的正面积极表态。

因此,中企应重视业界舆论作用,加强与欧主流媒体的公关沟通。中欧社会经济运行规则不同,媒体宣传对于公众的與论导向、乃至欧盟议会对于案件的认知都有着重要的影响。中国企业在对欧投资中,应主动营造公开、透明运营的良好形象,以期有助投资流程的顺利进展。

如果目标企业利益牵涉甚广或属于民生关注度高的行业时,有必要加强与目标企业当地居民的公关沟通,避免地方利益群体的炒作先入为主。

积极与投资所在国政府沟通,已有的投资案例反映出欧盟成员国外资审查的复杂性,有时即使企业符合审查条件也可能会遭到政府以非行政、法律手段阻挠(例如游说财团进行过渡性保护收购,嗣后再次出售股权),重视加强企业正面宣传的重要性,向投资所在地政府积极传达并购背后的战略意义,在投资协议中加人必要企业运营独立性以及技术转让方面的细节,及时披露需要公开的交易细节。

(四)选取审查力度相对薄弱方式实现对欧投资

中国经济的成熟自然增加了中国企业与欧洲实体之间的互动渠道,跨境研发合作是国际技术流动的一个普遍且不断增长的特征。Covid-19的爆发也说明了跨境研发合作对于应对流行病和气候变化等全球挑战的重要性。迄今为止,知识产权国家安全审查主要集中在外国直接投资和其他股权投资上,而研发合作在很大程度上仍不受监管审查,或受到的关注相对较少。因此,中企可以关注以下三种研发合作的类型:一、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合作研发,最普遍的跨境技术交流的渠道。二、中国企业与欧洲大学和其他学术机构的合作,作为近年来发展迅速的重要渠道。三、中国企业可以参与由欧洲政府和欧盟机构支持或涉及的项目,主要是通过欧盟委员会和中国科学技术部部管理的“联合资助机制”。欧盟和中国有着牢固长期的研究和创新联系,这在中国企业参与点都德欧盟旗舰研究资助计划Horizon 2020中最为明显。

尽管中国在欧盟的股权投资规模不可避免的有所缩减,但中企对欧的非股权投资活动可能会为中欧双方带来收益,中方可以在与欧洲实体之间的研发合作中得到感兴趣的欧洲资产的使用权并快速增强自己的科技实力。

五、结语

缔结双边投资协定是现行国际社会保护本国投资者在外投资时的通常做法,我国也不例外。2021年11月23日,欧盟委员会发布了首份《欧盟外商直接投资审查年度报告》。该报告提供了区域内外商直接投资趋势、欧盟成员国立法动态、欧盟成员国的审查活动以及欧盟外商直接投资审查合作机制在实践中如何运作的全面信息。报告指出,近年来欧盟成员国加强了对外商直接投资的审查,涉及行业主要包括制造业、信息和通信技术以及金融服务活动。虽然绝大多数申报的交易都迅速被批准,并未进行深入调查,但外国投资者应该预料到,越来越多的欧盟国家将采用外商直接投资机制,并将以国家安全、战略资产的重要性为由加强审查。

根据《欧盟外商直接投资审查第一份年度报告》给出的数据,2020年,全球外商直接投资额大幅下降至8850亿欧元,较2019年下降了35%。在欧盟内部,新冠疫情对外商直接投资的负面影响被放大,内部外商直接投资额从2019年的3350亿欧元下降至2020年的980亿欧元,降幅高达71%。然而,外商直接投资活动的减少是不均衡的,所有欧盟成员国的并购交易量都出现了下降。一些欧盟成员国的主要外国投资者数量和来源地也发生了变化。

虽然在疫情的影响下,包括来自中国在内的外国对欧投资显著减少,但不可否认的是欧盟以市场对外开放和经济法规完善的突出特点依旧存在并且得到不断发展,对外国投资的吸引力也并未遭到本质上的打击,因此可以预期的是在疫情逐渐平息的时间,来自各国对欧盟的投资会逐渐恢复到前疫情时期的水平,因此及时跟进欧盟对外资的审查制度,尤其是对知识产权领域的关注,以期在投资壁垒加剧的大环境下,助力中国企业对欧直接投资是对未来一段时间内对欧投资的未雨绸缪之举。